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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杨晓静教授应《检察日报》邀约做专家点评

来源: 发表时间:2020-05-21 12:01:27字体大小:

  2020年520日,受《检察日报》山东记者站邀约,我院杨晓静教授在《检察日报》第八版法律生活栏目,就《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多发,咋办?》发表专家访谈意见,详情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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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多发,咋办

卢金增


  门诊问题:

  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为何频频发生?如何遏制此类案件频发态势?

  门诊专家: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杨晓静

  山东省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赵洪森

  山东省菏泽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秦飞海

  专家观点:

  ◇对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缺乏针对性、实质性监管,监管强制力不足,部分人员恶习未得到有效矫正,犯罪意识潜藏心底,再加上犯罪成本明显低于犯罪收益,很容易再次发生犯罪。

  ◇严格乡村社区矫正监督,以严格追责确保交付执行的规范性,杜绝脱管漏管;对抗拒监管等现象露头就打,对符合收监条件的坚决支持对其收监执行,使其出于利益衡量而不敢再行犯罪。

  ◇以有效的心理干预措施确保对其错误思想的实质性、针对性矫正,消除其又犯罪的思想根源;注重监督人性化,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对部分确因客观原因致生活困难者予以适度针对性帮扶,进一步改变其心目中的又犯罪风险收益对比,从根本上消减其又犯罪欲望。

  近年来,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事件频发。2017年至今,山东省菏泽市检察机关办理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案件30件,这些案件给基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隐患,严重影响到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实施。

  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案件为何频频发生?如何遏制此类案件频发态势?记者就此采访了专家。

  又犯罪带来重重隐患

  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开放性刑罚执行方式,比监禁刑更有助于罪犯以合法公民的身份重新融入社会。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则是指在乡村接受矫正的社区服刑罪犯在矫正期内又犯新罪。

  “通过近期对乡村社区矫正又犯罪状况的分析,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严重影响了乡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威胁到乡村社会经济发展。”山东省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赵洪森告诉记者,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之罪多是盗抢类犯罪,部分人员因好逸恶劳、好吃懒做而犯罪,其恶习未在社区服刑期间真正得以矫正,一有时机便着手对防盗措施不足的农业生产设施、农业生产物资实施偷盗行为。比如,刘某就在缓刑期间多次盗窃农田灌溉用变压器,导致当地农民不敢放胆进行农业生产投资,乡村经济也因投资不足发展乏力。

  “同时,由于不同程度地受过法律打击,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在又犯罪时常借鉴以往犯罪被打击的‘经验教训’,以更隐蔽的手段实施犯罪,案件在较长时间内难以侦破,对乡村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更长时间的冲击,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其初次犯罪,严重威胁农村和谐稳定的大局。”赵洪森进一步向记者说明了该类案件带来的隐患。

  记者同时联系到山东省菏泽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秦飞海,他长期从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办理过多起该类案件。他指出,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农村经济发展,还因部分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惩戒和监管,影响了人们对社区矫正机制乃至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信任。

  社区矫正监管强制力不足

  记者了解到,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由所在乡镇司法所(一般只有两三人,且同时承担民事调解等事务)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一般仅限于要求其按时报告和参加法治培训,及时上交劳动证明、思想汇报材料等,很少根据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他们有针对性地实施劳动、教育等实质性矫正举措,很多社区矫正对象处于实质性脱管状态。比如,某村社区李某的矫正档案上记载其每周扫街两次,每次八小时,而记者到该村调查时发现,李某所负责清理的街道长度不到1000米,而且该村另有专门的垃圾清运人员,李某只负责一周扫两次。这样明显虚假的劳动证明材料显然不足以对社区矫正对象起到实质性督促作用。

  赵洪森表示,根据202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应当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针对性矫正和管理。但实践中,多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不加区别,导致监督矫正泛化、形式化倾向明显,难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予以及时有效矫正。同时,部分司法所对于社区服刑的强制性重视不够,监管时忽视应有的惩罚性,对其过度迁就。如某村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无视矫正法规规定,故意不参加矫正机关组织的社区矫正对象劳动,针对矫正工作人员的批评教育,他不仅无动于衷,还屡次威胁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害怕引发矛盾,长期对此放任不管。这种迁就式的监管执法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也使部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缺乏足够的服刑意识,视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的监管为有意刁难。

  秦飞海则指出,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在总体上综合素质较低,劳动谋生能力相对较差,有的连正常生活开支都难以为继,个人缺乏足以谋生的技术特长,又因服刑长期与社会脱节,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节奏,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来保障自身及家庭生活。在他们心目中,其犯罪的机会成本可以忽略不计,一旦有他人引诱,就可能铤而走险,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第28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认罪悔罪、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督促社区矫正机关改善监管不力之行为。”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杨晓静强调。

  健全监督体系,防止又犯罪发生

  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强化对乡村社区人员的监管?

  对此,杨晓静认为,足够的强制是保障乡村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只有施加足够的强制力,才能提升他们接受社区矫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具体而言,在现有司法资源与人员配备不可能大幅提升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当从过去的“面面俱到、亲力亲为”转化为“抓大放小、凸显亮点”。一方面,对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矫正小组、司法所的法律知识培训、矫治思路进行宏观指导与引领;另一方面,通过加大对被矫正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及时撤销缓刑、假释,并对新犯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及时移送、惩办、宣教,彰显法律对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犯罪的“零容忍”。同时,对于被矫正人员的“胆大妄为、不服管教、滋扰乡邻”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戒。

  “当然,也有必要未雨绸缪,强化对入矫教育的检察监督,增加不定期实地查看比重,督促社区矫正机关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确保入矫教育强制性。必须强调,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仍是罪犯,只不过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地点在社区,他们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按期报告、定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否则很可能会因违反规定被收监改造。此外,可以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涉及的罪名和相关案例制成小册子,发放给乡村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示。”杨晓静建议。

  而针目前监管不力、人员不足的现实情况,赵洪森认为,亟待加强、完善社区内的矫治小组制度,即在以社区为单位的基层自治组织中发展有社会责任感、有公益心的社区居民特别是党员、团员加入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平时对于该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辅导和帮扶,以壮大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力量。

  秦飞海则强调,对于又犯罪必须防微杜渐,对违规行为“露头就打”。他认为,可以通过深入社区实地走访等方式,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尽责履职:及时掌握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思想和工作等变动状态,提醒其慎重交友,减少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高度重视不按时报告、在教育劳动时间故意迟到、编造理由逃避劳动等苗头性现象,一经发现,立即督促社区矫正机关依法采取延长严管期限、警告处分等措施予以严惩;对于少数屡教不改符合收监条件者,应督促、支持司法行政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提请收监执行;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的沟通协调,确保收监执行的及时性,以强化对其他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震慑力度。

  注意帮扶,消减又犯罪可能

  赵洪森认为,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频发,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其认为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由于乡村经济总体相对落后,能提供的劳动岗位有限,加上乡村社区矫正对象总体上谋生能力不强,部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在工作、生活等方面承受较大压力,经济十分困难,又犯罪收益可能很大,成本却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成本收益对比如不改变,又犯罪便不可避免。“结合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特点,在又犯罪收益不可控的情况下,从改变其又犯罪成本收益对比入手,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对其给予适当帮扶,加大其又犯罪成本,使其真正感受到又犯罪得不偿失,才能有效消减其再行犯罪的可能性。”赵洪森说。

  在杨晓静看来,根据犯罪心理学理论,受复杂的社会环境影响,情绪、情感中的一些负面因素聚集在一起,有可能产生犯罪动机,如果罪犯的心理健康出现问题,就可能促使这些犯罪动机转化为犯罪行为。部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有过不幸的经历、受过一些不公正的待遇,比如周围人的歧视、生存的压力等,致其心理出现偏差、行为偏激,进而酿成犯罪。对这部分人员,要将心理问题矫正放在首位。对有明显心理问题的,进行专业、规范的心理干预和治疗矫正,使其心理重归正常、行为恢复理性,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可能致其又犯罪的心理诱因,有效防止其再犯罪。

  杨晓静还指出,在乡村社区矫正的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大有作为。她举例说,临沂市费县检察院联合县司法局等单位建设了蒙山驿站,设有专门的沙盘和心理发泄室,以便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偏差,并结合心理发泄等方式及时疏导、矫治。“这种方式就是一种非常好的实践探索。此外,是否可以通过对社区矫正中的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进行全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与法律事务指导也是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毕竟,通过大数据及音视频传输系统,结合具体的社区矫正的正、反个案,可以最大限度发挥法律宣传与教育的作用,再通过这些人员对被矫正人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帮扶与宣教,这么做可操作性与实效性更强。”杨晓静说。

  秦飞海则强调,依法提升监管的人性化程度,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对象配合监督的主动性。他指出,单纯的惩罚会抑制乡村社区矫正对象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抑制其人格完善的原动力,甚至会加剧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强化其反社会心理,不利于对其的矫正改造。在监管中,应充分考虑到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困难,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提升监管的人性化程度,以促使其尽快消除心理抵触,主动配合矫正工作。

  秦飞海还向记者介绍了一起典型案例。某村矫正对象刘某,长期在上海一家企业打工,因交通肇事被判缓刑后,又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在上海工作生活的证明材料,法院判决其在户口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刘某在矫正期间一直遵规守纪,认真配合。但刘某户口所在地没有与其打工企业类似的企业,导致他无法找到合适的岗位。刘某本就家境一般,肇事后又赔偿给被害人一大笔资金,若从事其他岗位收入微薄,生活难以为继。当地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人员得知这个情况后,与有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助刘某变更矫正地点,让刘某在上海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仍能从事其擅长的岗位。矫正机关对刘某的帮助,让其他人员看到人性关怀,也知道了主动配合的益处,提升了其接受矫正的自觉性和有效性。

  杨晓静也赞同此种观点。她认为,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以有效的针对性帮扶阻断被矫正对象内心反社会意识的形成进程,减少又犯罪的发生。对于部分积极接受矫正,思想矫正比较彻底的乡村社区矫正对象,视情况给予必要的激励。对于找工作困难而没有稳定经济来源的,则主动联系相关部门,为其找工作提供方便。

  杨晓静还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乡村社区矫正的监督,以有效的针对性监督倒逼司法行政机关加大监管矫正力度,压缩又犯罪生存空间。她还强调,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培训与心理矫治,应当以“培养其具体谋生手段为着眼点,以促使其能够恢复正常生活为目标”,将被矫治人员的生存技能与一技之长的培养作为重点,通过矫治小组的手把手帮扶,让社区矫正人员能够真正掌握一些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并能够在乡镇企业中安置就业,以实现其生活来源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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